-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又同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倘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負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刑事責任。
- 使用者於網路平台提供FinTech新創團隊或其他使用者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並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行為,恐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情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經金管會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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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門診FAQ
新創團隊在建構產品服務時,常涉及法規議題而需花費大量時間找尋管道獲得諮詢。因此,累積歷次監理門診諮詢經驗,整理新創團隊經常詢問的題目,彙整成常見問題集,其中包含證券/投信/投顧、銀行/支付/匯兌/借貸、保險、以及監理沙盒機制/其他共四大類型,協助新創團隊更快找到其所需之資訊。
日期更新: 2024/03/05
若FinTech新創團隊僅於其網路平台展示投資標的基本資料及公開說明書,而不進行投資標的之分析與推薦,可能未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所定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但仍可能涉及銷售境內(外)金融商品、推薦境內(外)金融交易服務、或募集銷售有價證券等情事,爰應依個案評估影響層面及其適法性。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報酬」,並無明定以特定形式為限,因此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且所提供分析意見與報酬間具對價關係,屬前揭法規規範範疇。
-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4條,提供個別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屬於證券投資顧問(下稱投顧)之業務。若未經許可經營投顧業務,將有「投信投顧法」第107條之刑事責任。
- 有關所提供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是否涉及特許投顧業務,應依實際情況判斷:
(1) 若僅提供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如股票市場資訊、基本投資分析),且未直接或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之分析或建議功能,並非特許之投顧業務。
(2) 反覆銷售投資分析軟體,針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建議之功能,而推薦功能無需經軟體使用者自行設定條件進行運算之指示;且直接或間接向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推薦行為及報酬取得之間具備因果關係者,則已涉及特許之投顧業務,應取得投顧執照始得經營。
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故若要提供期貨顧問服務,需先成為前揭四種事業之一,才能依規定申請期貨顧問事業證照。
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未來價位研判或推介建議,並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者,須向金管會申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惟是否須配置內稽或法遵等人員,得視從事之業務性質或規模而定,如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顧問業務或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須配置內部稽核人員(參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之1、第20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6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金額達新臺幣6億元以上,須配置法令遵循單位(參照金管會99年3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10779號令)。另若該公司設計之軟體對大盤指數或個別期貨有買進賣出之建議,涉及從事期貨顧問業務,須申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配置內部稽核人員後始得為之(參照「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相關交易範圍及交易比率限制規定(參照金管會107年8月31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4562號令)。另經金管會核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不受交易比率之限制(參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6條)。
- 證券經紀商若提供客戶各類基金或投資組合之分析或建議,並自客戶收取報酬者(例如:訂閱費),已涉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先取得金管會許可始得經營;至以其他名義收取費用(例如手續費),若該費用與所提供之服務存在對價關係者,仍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金管會許可。
- 另,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設置獨立專責顧問部門;若證券經紀商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依規定設置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期貨顧問業務專責部門合併;若證券經紀商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依規定應設置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參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0條及第4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