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放款業務非特許金融業務,一般公司如從事放款,涉及「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法性,應請洽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解釋。FinTech新創團隊欲透過銀行授權辦理授信業務的方式,恐與現行法規及實務不符,可考慮由FinTech新創團隊採取提供技術服務予銀行,作為徵授信作業之協助或參考,放貸之准駁仍由銀行自行決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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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門診FAQ
新創團隊在建構產品服務時,常涉及法規議題而需花費大量時間找尋管道獲得諮詢。因此,累積歷次監理門診諮詢經驗,整理新創團隊經常詢問的題目,彙整成常見問題集,其中包含證券/投信/投顧、銀行/支付/匯兌/借貸、保險、以及監理沙盒機制/其他共四大類型,協助新創團隊更快找到其所需之資訊。
日期更新: 2024/03/05
合作內容涉及廣告推播事宜,應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有關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廣告揭露規範,以及「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等規定;關於篩選客戶應遵循法規,請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間之業務合作自律規範」第12條規定;合作銀行如欲透過P2B模式提供貸款予FinTech新創團隊之P2P客戶,則須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3條第1項第20款規定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 金錢借貸契約撮合成立前,若資金方先將資金存入P2P業者之銀行帳戶,恐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 另依經濟部所訂「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予收款人之服務,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就消費者之支付款項依第6條規定將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提供之足額履約保證。
-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法律效果屬刑事責任,是否起訴及構成犯罪則分別由檢察官及法院依職權認定,若尚未撮合任何借貸基礎關係前,收受資金方款項被認定違法,將面臨嚴重法律責任,故提醒業者須慎重處理。另提醒業者亦應注意「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並參考相關司法實務案例,有助於瞭解「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
- 業者基於借貸關係,不論處理「逆」(即還本付息)或「正」金流(即將資金由貸方提供予借方),均涉及金流處理,應依循之規範相同,因此收受款項需基於實質借貸關係。另為確保借貸雙方資金安全,宜將借貸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信託契約之成立係使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之財產產生破產隔離效果,故P2P平臺將資金交付信託與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無涉;至於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係屬刑事責任,由司法單位本於職權認定。
本模式仍應注意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虞,P2P業者若未基於任何基礎就收受資金存放於帳戶,將可能有違反上開法律之疑慮。
銀行與P2P業者合作時,倘P2P業者向銀行開立之虛擬帳戶,係處理該網路借貸平臺所代理收付出借人及借款人間借款款項移轉服務之帳戶,性質上仍屬銀行就P2P網路借貸平臺之出借人及借款人間借款款項移轉,提供資金保管服務,故銀行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間之業務合作自律規範」第10條第1款規定,要求P2P業者將該虛擬帳戶之款項以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方式承作。
- 由借款人(不特定多數人)擔任委託人、P2P借貸平臺(非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之架構,可能涉及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有關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之規定。至於相關行為是否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而應負同法第48條之刑事責任,由司法單位依職權認定。
-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間之業務合作自律規範」第10條之規定,P2P業者自行處理出借人與借款人間借貸款項之移轉,如有委託銀行提供資金保管服務者,借貸款項應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或由銀行擔任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管理。
- P2P自律規範所指業務係法定貨幣之P2P金錢借貸,應交付信託或辦理十足履約保證之標的係法定貨幣,虛擬通貨非該自律規範所規範。且P2P自律規範為銀行公會所訂,會員銀行與P2P業者合作(例如處理金流服務)時應遵循的自律標準,規管對象係銀行,而非P2P業者。
- 至於從事虛擬通貨相關業務之業者應注意哪些法規,請見第四類–(三)虛擬通貨/虛擬資產。
- 撮合金錢借貸」非金管會特許金融業務,債權買賣屬民法規範事項。一般常見之實質交易多為有形商品或服務的交易,而債權雖為一種權利,亦屬於可以交易之標的。代收代付日平均餘額未超過20億元,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如有疑義,亦可洽經濟部。
- 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7條第4款規定,「網路借貸平臺所撮合新臺幣金錢借貸之貸與或返還之收款」為電子支付機構可執行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範圍。
- 團隊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並應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會員機構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合作實務作業原則」。且提醒僅第一類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得具收款功能(「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七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