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2-36. 資金提供方如將資金信託給會計師事務所,並於同意借款時指示受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放款,此商業模式如會計師事務所向「不特定」客戶宣傳此業務,是否有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疑慮?依「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此處所指「不特定多數人」在法律上應如何定義?

  1. 如會計師事務所向「不特定」客戶宣傳上述業務,依文義解釋,應屬於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業務,該等業務僅信託業者可承做,而此信託業得由信託公司專營或由銀行及證券商兼營。
  2. 另有關「不特定多數人」在法律上之定義,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為例,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包括法院判決或起訴書),認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3. 司法機關進一步解釋,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理由參照)。簡言之,若非一人或不再增加的多數人,即有可能該當「不特定多數人」。